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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443號
聲  請  人  鄉民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康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柯孟廷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2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00,000元,利息按年息1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2年5月4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能力為非訟成立要件之一,不問程度進行為何,
    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如程序進行中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依其
    性質不能補正者,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6月20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有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惟相對人柯孟廷已於112年3月26日死亡,且於112年3月27日為登記,此有本院查詢個人戶政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不
    能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