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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712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修祥 





相  對  人  陳瑋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之年息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68%及1.51%,目前為年利率3.41%及3.24%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附表所示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1771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
年息
001
112年9月22日
28,500,000元
12,584,966元
113年3月30日
3.41%
002
112年9月22日
 2,000,000元
 1,311,136元
113年4月9日
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