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游子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天福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邱奕甄、陳志佑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記載之票據號碼「CA0000000」本票與聲請人提出本票原本票據號碼「CA0000000」之不符,聲請人應提出本票原本。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如已提示,則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廳民一字第02696 號參照)。若本票原本無填載到期日,請陳明本票之提示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