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427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育志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又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郭育志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到期日為113年5月18日,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惟相對人於上開到期日前即已出境,迄未入境,有相對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於113年5月18日顯無向相對人郭育志現實出示票據以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