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9864號
聲 請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宥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昌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DEWI MARLINA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以釋明其為執票人,僅提本票影
本尚難遽認其為執票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查本件聲請人前執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新北地院檢還系爭本票原本,致本院於本票裁定事件卷內,並無系爭本票原本,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系爭本票原本,該裁定於113年8月13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難認已釋明其為本票執票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