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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491號
聲  請  人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啓林 
相  對  人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石國   
相  對  人  吳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30,000,000元,利息按年息1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本票記載「本本票逾期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利息」,故應以到期日之翌日為遲延日即利息起算日,聲請人請求到期日當日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