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49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蕭智中
相 對 人 楊嘉明即艾斯特網路商店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五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29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年息0.9%計算按月計付,上開利率同意隨央行專案融通利率變動而調整;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4年6月3日止,依臺灣郵政(股)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碼年息1.13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6月3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14,83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2.85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