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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銘賢 
相  對  人  長興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冠屏 
相  對  人  賀湘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一二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8,000,000元,利息約定按提示當日聲請人公告之新台幣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7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12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
    ,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章程另
    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相對人
    長興開發有限公司業經解散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長興開發有限公司未依公司章程或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是應以股東洪冠屏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清算人)。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