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200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謝瑞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兩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利息按年息6.2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論參照)。蓋獨資商號雖經商業登記,然於法律上並無獨立人格,其行為仍應歸屬於其負責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謝瑞陽即谷陽涴小吃店及謝瑞陽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所示,發票人欄位上係蓋有「谷陽涴小吃店」、「謝瑞陽」之大小章,可知獨資商號「谷陽涴小吃店」簽發本票時係由當時之負責人謝瑞陽為之,票據責任應歸屬於謝瑞陽。嗣谷陽涴小吃店之名稱於113年6月13日變更為「杜憶小吃店」,該獨資商號之負責人亦變更為「錢慧嬬」,有本院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獨資商號「谷陽涴小吃店」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是聲請人以「谷陽涴小吃店」為發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