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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211號
聲 請 人 雅速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錫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坤宏即信昌機車材料行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狀應分別載明請求謝坤宏及謝坤宏即信昌機車材料行給付之票款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