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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211號
聲  請  人  雅速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錫煌 
相  對  人  謝坤宏即信昌機車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謝坤宏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一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謝坤宏即信昌機車材料行於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謝坤宏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0紙及相對人謝坤宏即信昌機車材料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一:                        113年度司票字第023211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即利息
起算日
001
50,000元
20,000元
112年12月14日
113年1月10日
002
10,000元
10,000元
112年12月14日
113年1月10日
003
23,000元
23,000元
112年12月14日
113年1月10日
004
23,000元
23,000元
112年12月14日
113年1月10日
005
25,000元
25,000元
112年12月14日
113年1月10日
006
25,000元
25,000元
112年12月14日
113年1月10日
007
27,000元
27,000元
112年12月14日
113年1月10日
008
27,000元
27,000元
112年12月14日
113年1月10日
009
25,000元
25,000元
112年12月14日
113年1月10日
010
25,000元
25,000元
112年12月14日
113年1月10日

附表二:            113年度司票字第02321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即利息


(新臺幣)
起算日
001
112年12月14日
21,000元
113年1月10日
002
112年12月14日
21,203元
113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