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86號
聲  請  人  楊育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張素娥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同法第11條第3項及第6條亦規定甚明。次按,票據為特定當事人間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營有通貨之作用,裨益金融經濟之發展。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該本票雖記載發票人為陳張素娥,並蓋有指印。然該本票背面記載「代筆人:賴文安」,則本院依形式上審查,尚難認該本票之發票人簽名係由相對人陳張素娥親自簽名,則依前開說明,尚難認該本票為合法票據。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該本票之發票日經塗改,其上未有發票人之簽名與蓋章,則依前揭規定核屬無效票據。故聲請人執系爭2紙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二:

113年度司票字第00238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11月9日
540,000元
未記載
CH676012
2
111年11月14日
25,000元
未記載
CH676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