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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87號
聲  請  人  陳俊宏 
相  對  人  黃柏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2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12月2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參照)。經查,聲請人所提出票號CH0000000之本票1紙,其發票日及到期日之年份均記載為「中華民國2023年」,而西曆與國曆常有混用情事,依一般社會通念,就本票文字之內涵為合理之觀察,應認該本票所載「2023年」實為「西元2023年」,亦即民國112年,是該本票仍屬有效票據。至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