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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705號
聲  請  人  王月   
相  對  人  九睿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心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相對人九睿興業有限公司申請解散登記,業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九睿興業有限公司經股東決議選任周心如為清算人,是應以周心如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2670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即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0年2月13日
300,000元
111年2月18日
TH0000000
002
110年3月4日
3,000,000元
111年3月9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