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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154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業 


相  對  人  余秀珠即丸余鮮魚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兩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利息按年息6.2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27154號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年息
001
500,000元
173,037元
109年5月15日
113年8月21日
6.25%
002
500,000元
281,243元
110年7月16日
113年8月21日
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