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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162號
聲  請  人  劉祚華 
相  對  人  成大倍立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宗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成大倍立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宗諺於附表編號一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票面金額,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吳宗諺於附表編號二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票面金額,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2716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相對人
112年8月18日
50,000元
112年9月16日
CH NO 211025
成大倍立開發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吳宗諺
112年9月21日
30,000元
112年10月16日
CH NO 111046
吳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