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103號
聲 請 人 蕭京娥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張雅惠、張星慧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上分別註記「支票RA0000000到期即作廢」、「支票RA0000000到期即作廢」,該文字已就付款之內容、付款方式、付款之效力作限制,實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該本票2紙自因而無效。因之,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