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88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蘇宗柘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7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月28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855,33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
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
本票所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
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
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
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
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
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
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並於113年10月9日聲請狀陳明於113年7月28日已為提示,惟經本院調閱內政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相對人蘇宗柘於提示前已出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因相對人蘇宗柘於提示日前已不在境內,是聲請人顯無對相對人古詩玄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聲請人雖陳明有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本院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