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947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陳姿榕
陳雨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姿榕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陳雨克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中一人如於上開債權範圍內為清償,另一相對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為擔保同一債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3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均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未載,詎於113年4月7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81,69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