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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634號
聲  請  人  黃信介  


相  對  人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6,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0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聲請本票裁定之相對人限於本票發票人,若對非發票人聲
  請本票裁定,不符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不得准許。本件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禾康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健明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惟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僅記載呈禾康公司,空白處並蓋有呈禾康公司及陳健明之印章(即俗稱之公司大小章),陳健明並未另行簽名或蓋章於系爭票據,應認為其係基於公司代表人身份,代表呈禾康公司簽發票據,陳健明本身則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該部分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