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029號
聲 請 人 塞席爾商印盟嘉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非訟代理人 吳清成
相 對 人 HEISYE JEANINE MANDEROS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中文日期轉換■■片語■(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其中之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自民國■中文日期轉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__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由相對人■片語■(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日期轉換■■片語■(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金額轉換■元,付款地■片語■(付款地),利息■片語■(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片語■(到期日一),詎於■片語■(到期日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金額轉換■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片語■(法約)定■片語■(利率)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片語■(法條二)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