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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30號
聲  請  人  黃泳瑋 


相  對  人  高瑋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6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4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2年12月2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66條之規定,為見票即付之本票,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本件利息起算日應以提示日為據,是系爭本票之利息聲請,應自提示日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算,於此併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