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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323號
聲 請 人 葉李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逢毅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李宏騰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一紙(因聲請人原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向新北地方法院所遞聲請狀,該本票原本已發還聲請人,故有再次陳報於臺北地方法院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