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15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張天耀
相 對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相 對 人 張雅惠
蔡議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兩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利息按年息2.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自113年8月6日至113年9月15日止,按年息3.5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6%計算之利息 | 按債權人公告之均利型指數利率(季)加碼年息1.78%浮動計息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