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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39號
聲  請  人  游少齊 


相  對  人  黃見日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查本件相對人之發票地在臺北市內湖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323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1月15日
50,000元
未記載
TH648426
002
113年1月14日
50,000元
未記載
TH648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