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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29號
聲 請 人 A01(如附錄所示)
A02(如附錄所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鄭治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煒淇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明提示日、利息起算日(請皆以特定年、月、日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