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44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同正企業有限公司、潘芊瑜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更正相對人同正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聲請狀所載之同正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非本院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之結果,故有更正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