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588號
聲 請 人 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琪
相 對 人 聯邦第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采容
相 對 人 張恒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6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3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495,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定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記載「逾期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週年
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是遲延利息應自本票到期日之翌日
即113年11月1日起算,則聲請人請求113年10月31日之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