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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37號
聲  請  人  唐自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美華間就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本票發票人如於本票上為附條件性質之意思表示,即有違票據法所定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應認該本票為無效,本票執票人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亦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劉美華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雖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惟發票人另於票面記載「本票僅做為維林借款壹佰萬元正支票擔保,清償本票即失效」,本段文字內容對本票效力予以限制,與無條件擔任兌付之記載意旨抵觸,形同未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已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有所欠缺,應為無效之本票,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353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


(新臺幣)

起算日
001
112年12月20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