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72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耕筵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陳報本票原本一紙。(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2日聲請狀所附之本票為影本,故有陳報之必要)。
二、請具狀陳明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應以特定年、月、日表示),利息起算日不得早於提示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