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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727號
聲 請 人 張清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明勲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陳報本票二紙之利息起算日。(應以特定年、月、日表示)
二、相對人姓名應為「吳明勲」,聲請人應具狀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