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729號
聲 請 人 唐榮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坤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林紹廷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8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
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並
為本票準用。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受款人皆記載為林紹廷,屬記名式本票,聲請人非票據權利人,依上開規定,應以背書方式受讓系爭本票,始得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因之,聲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