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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354號
聲  請  人  陳淑芬 

相  對  人  侯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九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9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本票9紙准予強制執行,其中就相對人簽發之附表編號002之系爭本票,經本院審核上開系爭本票,該到期日經發票人更正,惟因6月份並未有31日,則該到期日視為未記載,由於本票之到期日非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縱認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不明,亦不影響其效力,應認為該本票屬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而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19日聲請狀附表陳明於民國109年1月1日為付款提示,屬合法行使追索權,於此併予說明。  
四、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
    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
    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
    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
    ,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
    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
    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
    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
    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
    裁判要旨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持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其附表編號004、編號007及編號009金額文字部分記載「新臺幣式萬元正」、「新臺幣式拾萬元正」及「新臺幣式拾式萬參仟伍佰元正」,數字部分分別記載NT20000,NT0000000,NT223500就本票內涵為合理之觀察及審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應認為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為新臺幣貳萬元、新臺幣貳拾萬元正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伍佰元正,此與上開所揭票據文義性之「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並無扞格或相悖之處,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聲請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八、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435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07年1月15日
500,000元
107年1月30日
109年1月1日
TH0000000
002
107年1月15日
50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09年1月1日
TH0000000
003
107年3月23日
280,000元
107年10月31日
109年1月1日
TH0000000
004
107年8月3日
20,000元
107年8月18日
109年1月1日
TH0000000
005
107年9月17日
20,000元
107年9月30日
109年1月1日
TH0000000
006
108年1月8日
300,000元
108年6月30日
109年1月1日
TH0000000
007
108年1月24日
200,000元
108年4月30日
109年1月1日
TH0000000
008
108年1月31日
100,000元
108年6月30日
109年1月1日
TH0000000
009
108年4月9日
223,500元
108年6月30日
109年1月1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