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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358號
聲  請  人  李中保 
相  對  人  申筱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六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435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9年7月6日
40,000元
113年2月1日
TH 0000000
002
109年8月5日
10,000元
113年2月2日
TH 0000000
003
109年9月1日
10,000元
113年2月3日
TH 0000000
004
109年9月5日
10,000元
113年2月4日
TH 0000000
005
109年11月5日
10,000元
113年2月5日
TH 0000000
006
109年12月25日
10,000元
113年2月6日
TH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