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363號
聲 請 人 徐俊宏
相 對 人 森田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茂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森田景股份有限公司、廖茂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森田景股份有限公司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森田景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聲請本票裁定之相對人限於本票發票人,若對非發票人聲
請本票裁定,不符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不得准許。查本件相對人廖茂憲非系爭本票發票人,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該部分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