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452號
聲 請 人 曾瑞炘
相 對 人 普聖再利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瑢
相 對 人 陳岳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普聖再利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岳鴻於附表一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及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陳岳鴻於附表二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六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及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本票9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9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本票到期日在發票日前,顯然無從提示,依票據
有效解釋原則,該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既無欠缺,而到期日
僅為相對應記載事項,如為不可能之日期,即屬到期日之欠
缺,應視為無記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7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
照)。查聲請人提出附表二編號001、002之本票二紙,記載之到期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均早於發票日(111年7月18日),依上開說明,應視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人請求自提示日之翌日起算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予。
三、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