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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452號
聲  請  人  曾瑞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普聖再利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就附表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
    、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
    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
    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
    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8條第1項
    及第208條第1、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普聖再利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岳鴻共同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六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聲請人提出附表之本票六紙,其上雖有相對人普聖再利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發票時之法定代理人陳岳鴻之印文,另於發票人處記載「普聖再利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但未蓋用公司印文,本院依形式審查原則,尚難認定係相對人普聖再利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所為之合法發票行為,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以相對人普聖再利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就附表本票六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445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001
111年7月18日
5,000,000元
CH 0000000
002
111年7月18日
500,000元
CH 0000000
003
111年7月18日
2,000,000元
CH 0000000
004
111年7月18日
1,100,000元
CH 0000000
005
111年7月18日
205,000元
CH 0000000
006
111年7月18日
1,500,000元
CH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