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陳倩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簡冠中間聲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並於同年2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核,則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