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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林金珠 



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之管轄,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楊炳隍住所地為臺南市東區,有卷附除戶謄本可參,依上開規定,專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