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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賴利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利玲係被繼承人陳肇英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附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與聲請人賴利玲間為翁媳關係,此有卷附之
    戶籍謄本為證。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僅為直系姻親關係,依
    首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
    ,其向本院為拋棄被繼承人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與法未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