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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詹鎮維 

相  對  人  上仁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良 

相  對  人  大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家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建字第411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即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47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大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仁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大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仁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詹鎮維負擔;關於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詹鎮維上訴部分及第二審追加之訴部分,均由詹鎮維負擔,被上訴人(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裁定廢棄發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27號判決,並諭知除確定部分外之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詹鎮維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大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仁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上訴人(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以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二十分之十九由相對人大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仁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說明如下:
 (一)聲請人部分:
  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460元(參第一審卷第1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以及鑑定費用515,000元(參第一審卷二第98、168、175頁法院鑑定函及建築師公會函),第二審裁判費67,432元,以及鑑定費用200,000元(參第二審卷一第23、24、519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紙及法院鑑定函,以及第二審卷二第3頁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函),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69,067元(參第三審卷第61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合計185,930元【計算式:54,460元+515,000元+67,432元+200,000元+69,067元=905,959元】,其中20分之19即860,661元【計算式:905,959元×19/20=860,6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相對人大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仁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餘20分之1即45,298元【計算式:905,959元×1/20=45,298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不得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
 (二)相對人部分:
  次查,相對人上仁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亦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47號之上訴人,第二審訴訟費用各已繳納20,359元(參第二審卷一第21、22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並已由相對人大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繳納追加之訴訴訟費用7,605元,合計為48,323元,其中20分之一即2,416元【計算式:48,323元×1/20=2,416元】應由聲請人負擔,餘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是聲請人應負擔相對人支出之部分訴訟費用2,416元。又發回後第三審裁判費雖已由相對人繳納,聲請人自不得就該部分向相對人請求,惟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27號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相對人亦不得就此部分向聲請人請求,附此敘明。
 (三)兩造支出之訴訟費用相互抵銷:
  又未免兩造相互為請求之訟累,經本院計算抵銷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8,245元【計算式:860,661元-2,416元=858,245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58,24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次經本院於113年7月30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為裁定。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