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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代  理  人  廖維彥 


相  對  人  北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紹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七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O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面額新臺幣捌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
  7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
  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
  、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