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薛愛月
相 對 人 昕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02號判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83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確定,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45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