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卓智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美加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美加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350,000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已定20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02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審核,非惟卷內無撤回狀可稽,且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未撤銷執行命令,尚難認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又未撤回假扣押執行,自無於假扣押執行處分撤銷前,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本件聲請人既係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尚非適法,應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