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43號
113年度司聲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即 1246號
相 對 人 林敏瑛
相 對 人
即 1246號
聲 請 人 林如珣
相 對 人
即 1246號
相 對 人 林旭瑋
林悅玲
林淳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林敏瑛、相對人林如珣(即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246號聲請人)均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旭瑋應給付聲請人林敏瑛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悅玲應給付聲請人林敏瑛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淳琬應給付聲請人林敏瑛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旭瑋應給付相對人林如珣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悅玲應給付相對人林如珣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淳琬應給付相對人林如珣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如珣應給付聲請人林敏瑛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863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聲請人林敏瑛、相對人林旭瑋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40號(下稱第二審)判決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兩造間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依兩造就分割之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又兩造就各該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為每人5分之1,故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後附表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林敏瑛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5,376元(前經111年11月17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863號裁定核定,參第二審卷第57頁);相對人林如珣(即113年度司聲字第1246號聲請人,下仍簡稱相對人並以姓名代之)支出第一審裁判費87,823元(前經法官核定,參第一審卷一第167頁言詞辯論筆錄第1-17行及第一審卷一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本院109年度店司調字第799號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鑑定費63,000元(前經法院通知鑑定,參第一審卷二第147頁),合計150,823元【計算式:87,823元+63,000元=150,823元】。依上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兩造就其已支出之訴訟費用之分擔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且其應分擔金額分別如附表之『就聲請人林敏瑛支出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就相對人林如珣支出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所示。因本件聲請人林敏瑛及相對人林如珣均已支出並應負擔部分得主張抵押,是以就林敏瑛已支出部分,林旭瑋、林悅玲、林淳琬各應賠償林敏瑛之訴訟費用額為37,075元,林如珣應賠償林敏瑛經抵銷後之訴訟費用額為6,911元【計算式:37,075元-30,164元=6,911元】;另林如珣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由林旭瑋、林悅玲、林淳琬各應賠償林如珀之訴訟費用額為30,165元。從而,各當事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表:
| | | 就聲請人林敏瑛支出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185,376×1/5) | 就相對人林如珣支出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150,823×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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