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旭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炳源
相 對 人 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就與相對人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慶皇律師在本院兩造間之返還提存物事件,為相對人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墊付選任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所需報酬費用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五第一、二項、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訂有工程承攬契約,相對人積欠工程款共三百八十二萬六千一百三十七元,是項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遂向鈞院聲請供擔保假扣押,經鈞院以一0五年度司裁全字第二五四五號裁定許可聲請人供擔保一百二十八萬元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三百八十二萬六千一百三十七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於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三日依前開假扣押裁定,向鈞院提存所供擔保金一百二十八萬元,以一0六年度存字第四一一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兩造間訴訟已經終結,並經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鈞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之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聲請人欲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然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兼負責人衣治凡業於一一二年六月十三日死亡,迄今仍無人擔任相對人之董事、負責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就兩造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
(一)相對人自一一0年八月四日起迄今,僅有衣治凡一名董事,其餘六名董事、二名監察人均缺額,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而衣治凡於一一二年六月十三日死亡,亦經本院職權查證無訛,有除戶謄本附卷可稽,是足認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就聲請人所欲行使返還提存物之權利等訴訟行為行使代理權,為保障聲請人返還擔保金權利之行使及相對人之受擔保利益,並避免程序延宕,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本院審酌林慶皇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司聲字第三六六號行使權利事件,經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件返還提存物係為該行使權利之後續程序。復經本院詢問林慶皇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意願,經林慶皇律師回覆有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參諸林慶皇律師具律師資格,應無不能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事,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林慶皇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關於林慶皇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經本院審酌本事件為返還提存物事件,為非訴事件,案件繁雜程度及所需時程等均較輕微,及雙方所涉擔保金數額共一百二十八萬元等情,認暫定林慶皇律師之報酬為五千元為適當,並由聲請人墊付。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
第一項、第五項、第五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