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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陳崑南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七八O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整,准予返還。
程序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預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場合,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停止執行,前遵鈞院113年度北簡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3,750元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7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和解清償相對人在執行案件之債權,並經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為擔保停止執行而為提存,是聲請人既與相對人和解並清償,足認雙方和解範圍除執行債權外,應兼及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亦一併和解清償,揆諸首開說明,自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