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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高群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游世一、翁聖儒、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25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游世一、翁聖儒、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60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惟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設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三、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及證人日旅費1,090元,依首揭判決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是聲請人自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利,亦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