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廖麗卿
相 對 人 王敏芳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敏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敏芳、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22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王敏芳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對相對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4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王敏芳負擔百分之20,餘百分之80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參第一審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其中百分之20即2,180元,應由相對人王敏芳負擔並賠償聲請人【計算式:10,900元×20%=2,180元】。從而,相對人王敏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18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末以相對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聲請人將之列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相對人,核無必要,此部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