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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陳春蘭 
相  對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楊宗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債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肆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債權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建字第32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該判決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047元。又本院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23,442元(計算式:26,047乘以0.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請求強制執行費用及支付命令聲請費,均非上開確定判決程序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不予列計。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